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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通過「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促進公共安全及保障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

政院通過「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促進公共安全及保障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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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公共安全及保障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本修正草案前已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屆期不續審,原草案內容經檢討後,除強化企業對災害的自主風險管理外,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期打造更安全的執勤及工作環境。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為促進公共安全及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的保障,本次「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法重點,除汲取重大火災的經驗與教訓,強化企業對於災害的自主風險管理外,也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打造更安全的執勤及工作環境。卓院長提到,本修正草案前已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屆期不續審,原草案內容經檢討後,增列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相關條文。院長感謝季連成政務委員邀集中央與地方機關完成審查,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內政部表示,本次增修22條文,包括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儲存化學品倉庫及場所應常時備置消防搶救必要資訊,火災時如未指派專責人員提供相關資訊,最高可罰1,000萬元,及廠商若未落實自主管理致人死傷,最高可課予管理權人7年刑責,藉此敦促公司企業落實自我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要求各級消防機關落實規劃消防人員工作安全措施,藉由法制面規範,以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的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讓消防人員安全保障向前邁進一大步。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1條)二、為確保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修正擴大吹哨者條款適用範圍;另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修正條文第15條)三、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須立即提供相關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並增訂是類場所及工廠平時備置資訊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之1)四、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具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風險標示板,以提供消防救災人員第一時間搶救之危害風險辨識。(修正條文第21條之2)五、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及任務。(修正條文第25條之1)六、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及例外情形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並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之事項。(修正條文第25條之2)七、各級消防機關依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修正條文第25條之3)八、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修正條文第25條之4)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得予獎勵或提出懲處建議。(修正條文第25條之5)十、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或實施臨時健康檢查,並保存相關健康檢查紀錄、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及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修正條文第25條之6)十一、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修正條文第25條之7)十二、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修正條文第25條之8)十三、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25條之9)十四、增訂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得準用部分安全衛生防護事項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十五、增訂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該二計畫執行避難疏散,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35條)十六、增訂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0條)十七、提高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場所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之罰鍰額度上限;增訂該場所發生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2條)十八、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發生火災,場所管理權人未提供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或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並增訂未設置或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3條之1)十九、增訂各級消防機關未依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未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3條之2)二十、考量本次修正條文強化場所管理權人責任,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各級消防機關就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事項,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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